【推荐】中成新星涉及仲裁公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831610 证券简称:中成新星 主办券商:信达证券 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仲裁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日期:2015年 11月 5日 (二)受理机构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三)受理机构所在地:深圳 二、有关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或申请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公司名称: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刘学民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胡劲峰、李琳丽、黄镇,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4.其他信息:无 (二)被告或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1.姓名或公司名称: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宫俊林 3.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无 .其他信息:无 (三)第三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基本信息:不适用 (四)基本案情 2016年 1月 30日申请人诉被申请人 “私募债券回购争议案”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开庭。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仲裁庭根据该《和解协议书》作出本案裁决,并于 2016 年 2 月 5 日出具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 年 3 月 11 日被申请人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寄出的裁决书。 (五)诉讼或仲裁的请求及依据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债券本金人民币 36,600,000元、支付债券本金利息,计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之日(为便于确定仲裁费用金额,利息自 2015年 3月 23日暂计至 2015年 9 月 1日以年票面利率 18%计算,暂计为 2,942,038.36元),以及投 资风险补偿金人民币 3,500,000元、违约金 100,000元; 2、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 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 366,000 元、差旅费用等费用暂计人民币 50,000元; 3、 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请求及仲裁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六)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 、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债券本金人民币 36,600,000元、债券本金利息 2,942,038.36 元、投资风险补偿金 3,500,000 元、违约金 100,000元,不同意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 360,000元、差旅费 50,000元,不同意支付本案仲裁费用。 本期债券或与之相关的争议事项都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本期债券本金人民币 36,600,000元、本金利息 2,942,038.36 元(计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之日)、投资风险补偿金 3,500,000元、违约金 100,000元、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 360,000元、差旅费 50,000 元及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被 申请人不同意支付以上费用。被申请人认可应回购申请人 1060 万份额的本期债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应代被申请人回购 600万份额的本期债券。剩余 2000 万份额的本期债券及相关利息,被申请人将在 2016年 3月进行兑付。 2、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在本案仲裁请求及仲裁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1、2”所述,本期债券的争议、索赔或纠纷等一切争议事项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债券本金人民币 36,600,000 元、债券本金利息 2,942,038.36元(计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之日)、投 资风险补偿金 3,500,000元、违约金 100,000元、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 360,000 元、差旅费 50,000元及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不支持申请人要求在本案仲裁请求及仲裁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无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2016年 2月 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 “[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 0005号”裁决,内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 2016 年 3 月 8 日前向申请人偿还本金人民币 3,660 万元及利息(按年息 18%计算,自 2015 年 3月 23 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完毕之日),被申请人还须支付申请人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仲裁费、担保公司保全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 1,079,427元。 (二)如被申请人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全额偿还前述款项,被申 请人除足额偿还前述本金人民币 3,660 万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 1,079,427 元之外,还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360 万元。如 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则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360万元。 (三)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对被申请人 的基本账户实施共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封,共管期间被申请人不得变更基本账户。 (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 384,677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按照 上述第一项裁决内容承担。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仲裁费人 民币 384,677元,现已全部冲抵本案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四、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仲裁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本次仲裁双方已达成和解,对公司经营无重大影响。 (二)本次诉讼、仲裁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将对公司短期的现金流产生一定影响,导致现金流较为紧张。 六、备查文件目录 (一)仲裁申请书 (二)和解协议书 (三)裁决书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 3月 14日